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洱海是人工调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
特殊年份洱海最低运行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五条 洱海湖区、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洱海流域其他湖(库)的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实施生态补水工程补入洱海的水,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以上标准。第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是以洱海水体为主的整个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下关、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0个镇和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约2565平方公里的区域。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区。洱海湖区界线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为洱海湖滨带。第七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洱海湖区以及海西、海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环海东路及其以外的,以环海东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海南片区洱海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但延伸至城市道路及其以外的,以城市道路临湖一侧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海西片区南起阳南溪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北至罗时江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北片区西起罗时江沿大理至丽江二级公路和老环海路,东至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临湖一侧路缘线以内的区域;海东片区北起马厂村老环海路与环海东路交接处,沿环海东路南至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海南片区东起环海东路与机场路交接处,西至阳南溪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按照城市规划区规划管控;洱海主要入湖河流及堤岸内侧水平向外延伸30米、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水域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洱海流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洱海湖区和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标识。
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九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经费投入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利用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规费: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第十二条 洱海规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洱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湿地保护修复;
(四)生态补偿;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